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巩义市X村租住处卖给丁某某可疑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白某身上提取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元,并在其黑色手提包内提取可以毒品六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8克)。在丁某某身上提取从白某手中购买的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被告人白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