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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略),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任XX、任XX、李XX、孔XX(上述四人已判决)、张XX(音)、翟XX(音)、刘XX(音)(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李XX、孔XX驾驶面包车窜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的郑州华隆金属构造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盗窃重1715公斤的锌块62块(每公斤价值23.7738元),总价值人民币x.067元。后李XX、孔XX等人驾驶装有盗得的锌块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在路途上被群众发现,李XX等人弃车逃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XX、任XX、李XX、孔XX供述、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谢XX、时XX、郭XX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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