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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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张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

2002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本村肖×军、赵×胜、张×胜、晋×强、姜×刚、秦×学成立了以肖×军为首的青龙帮犯罪组织。同年11月10日21时许,赵×胜、张×胜、晋×强、秦×学抢某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为豫J-x),将司机曾×辽捆绑放至车后备箱内,后开车去本村找到肖×军、姜×刚、秦某某。随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肖×军等人将司机曾×辽勒死,并将尸体埋入本村马厂附近一坑里,后将抢某的出租车拆解予以藏匿。2011年10月16日,秦某某在其亲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盗窃

2002年7、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肖×军、张×胜、晋×强、姜×刚、赵×胜、秦×学将本村秦某×家的一辆“时风”牌三马车及随车货物(价值15097元)、本村豫龙饭店孙某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及同案犯肖×军、赵×胜等供述,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秦某×、孙某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秦某某实施犯罪潜逃九年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秦某某是受肖×军的威胁实施杀人行为,无前科,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2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本村肖×军、赵×胜(二人已被执行死刑)、张×胜、晋×强、姜×刚(三人已判刑)、秦×学(在逃)成立了以肖×军为首的青龙帮犯罪团伙,肖×军在濮阳市X区X村租房作为集会场所。同年11月10日21时许,赵×胜骗租被害人曾×辽驾驶的牌照号为豫J-x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1250元),并伙同张×胜、晋×强、秦×学将曾×辽捆绑后放进出租车的后备箱内,后四人开车去本村找到肖×军、姜×刚、秦某某。肖×军得知曾×辽到过其租房处,就决定杀死曾。随后,在肖×军的指挥下,姜×刚、秦某某用肖×军棉袄上的绳子猛勒曾×辽的脖子,张×胜、晋×强、秦×学、赵×胜按住曾某身体,共同将曾某死后埋到本村马厂附近一坑内。后因抢某的出租车无法卖出,肖×军又指使秦某某、姜×刚、晋×强等人将车拆解予以藏匿。2011年10月16日,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秦某某和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2年冬天农历10月份左右,我和肖×军等7人抢某、杀人的事来投案自首。2002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张×胜对我和肖×军说车开来了,过去看一下,然后我们三人去村西头二里地的沙地里,在去的路上,肖×军不知从哪拿来一个铁锨。到后,我看到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那里,见到同村的姜×刚、赵×胜、秦×学、晋×强在那辆出租车里坐着,赵×胜问肖×军怎么干,肖×军说弄死,接着肖×军下令让我们挖坑,他们四个从车上下来,我们几个在离出租车大约三、四米的位置轮流挖坑,挖好后,赵×胜把出租车后备箱打开,出租车司机被捆绑在后备箱,肖×军从自己上衣衣领处抽出一根绳子交给姜×刚,姜×刚用绳子套在司机脖子上勒,没勒好,肖×军下令让我和秦×学帮忙,我俩抓着姜×刚的手用力勒,赵×胜、张×胜、晋×强三人按住出租车司机的腿,肖×军在一旁指挥,感觉有几分钟时间我们松手了,人已死了。然后我们几个把司机从后备箱拉出来,一起抬着司机把他扔进挖好的坑里,埋上土。2003年2月份,肖×军组织我们6个人在一个废弃面粉厂里用气焊抢某出租车切割了,把大件埋了,把小零件转移到赵×胜家新盖的一瓦房里。2003年3月左右,我一看犯事了,当天晚上跑了,我在电视新闻上看到投案自首可以宽大处理,我就决定投案。另供称2002年肖×军召集秦某某等七人成立了青龙帮,肖×军是老大,其余六人是成员。

(2)同案犯肖×军供述证明,2002年11月10日晚上8点多,赵×胜给肖×军打电话说了抢某的事。赵×胜、张×胜、秦×学、晋×强、姜×刚、秦某某六人在挖坑,坑挖好以后,肖×军从身上棉袄领部抽出扎领口的黑色尼龙绳,交给姜×刚、秦某某二人负责勒死出租车司机。姜×刚、秦某某每人用双手拽住一根绳头往上提,赵×胜、张×胜摁住背和腰,秦×学、晋×强按住腿,勒了三分钟,把人勒死。他们六人又把司机的尸体连同勒死司机使用的绳子扔到先挖好的坑里。后肖×军让秦某某等人将车分割了。

(3)同案犯赵×胜供述证明,2002年11月10日10时许,肖×军让赵×胜等人搞辆车,后赵×胜从胜利路长城宾馆将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骗至胡乜村所租院内,又与张×胜、晋×强、秦×学持刀逼住司机,将其捆绑后放至车后备箱内。肖×军知道是在租房处抢某车就把姜×刚、秦某某叫到一旁,不知说了什么,后安排秦某某等人挖坑,坑挖好后,肖×军从他穿的棉袄领部抽出一约60公分长黑色绳子,让姜×刚、秦某某去勒死司机。姜×刚将绳子缠在司机脖子上,与秦某某一人拉着一头同时用力往两边拉,将司机勒死。后秦某某等人将司机尸体抬进坑内埋了。赵×胜供称其参与肖×军为首成立的犯罪团伙、分割藏匿被抢某租车的供述与被告人秦某某一致。

(4)同案犯张×胜供述证明,肖×军选好挖坑地点,在肖×军的指挥下其余六人轮换挖坑,张×胜挖时,见他们抬着司机到坑前,那人已死了,后几人将司机埋到坑里。司机是用绳子勒死的,绳子是肖×军上衣上的带子。张×胜供称其参与以肖×军为首成立的犯罪团伙及参与抢某出租车的供述与秦某某、赵×胜供述一致。

(5)同案犯姜×刚供述证明,2002年11月10日晚10点左右,肖×军、秦某某将姜×刚从家中叫出,姜×刚听肖×军说赵×胜他们抢某一辆车。肖×军和赵×胜商量后,肖×军指挥姜×刚、秦某某等人挖坑,坑挖好后,肖×军拿一根约一米长黑色尼龙绳,让姜×刚、秦某某去勒死司机。秦某某将绳套在司机脖子上,两只手抓住绳子的两头勒司机,姜×刚抓住秦某某的两个手用力往两边拉,两人用力往外拉勒了约半分钟,赵×胜、秦×学、晋×强摁住司机,后秦某某用脚踩住司机的头,又勒了一会。司机被勒死后,在肖×军指挥下,秦某某等七人将司机抬到挖好的坑里。肖×军一直没联系到买主,后指挥姜×刚等人将车拆解掉。姜×刚供称其参与以肖×军为首成立的犯罪团伙的供述与秦某某供述一致。

(6)同案犯晋×强供述证明,肖×军、姜×刚、赵×胜说司机知道他们住的地方,要不弄死司机坏事儿。后几人来到公墓牌坊北边第一个路口往东二、三十米处,七人轮流把坑挖好,肖保军从他棉袄领子上抽出一根两尺绳子,交给姜×刚,并让秦某某帮忙。姜×刚、秦某某从车后备箱把人拉出来,那人就挣扎,肖×军又让其余人去帮忙。姜×刚、秦某某一人拿一个绳头,他们都是两只手抓住一根绳头使劲往上提,晋×强、秦×学摁住司机的腿,赵×胜、张×胜按住司机的背和腰,勒了有两三分钟,那人趴在地上不动了,后晋×强几人把司机扔到坑里埋了。晋×强供称其参与以肖×军为首成立的犯罪团伙、参与抢某出租车及分割藏匿被抢某租车的供述与秦某某、赵×胜供述一致。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肖×军、赵×胜等人的供述在杀人预谋、杀害被害人曾×辽过程、分割藏匿被抢某租车上相一致。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濮阳市X区分局于2003年4月11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对濮阳县X村西北地匿尸现场进行勘查,提取尸体一具,黑绳子一条,并有匿尸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此与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的埋尸地址、作案工具相一致。

(2)濮阳市X区分局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对濮阳县X村养殖场分解、藏匿车辆现场进行勘查,提取分解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外壳、车门等物一套,电焊条一把,并有藏匿车辆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3、证人曾某(系被害人曾×辽之弟)证言证明,确认本案受害人是其哥哥曾×辽。

4、鉴定结论

(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的濮公分尸检字(2003)X号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曾×辽系生前被他人用条索状物勒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秦某某及各同案犯供述相吻合。

(2)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5月20日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某豫J-x红色桑塔纳出租车鉴定价格为71250元。

5、书证

(1)同案犯肖×军对租住地点、分解抢某出租车地点、杀人及埋尸地点、作案绳索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肖×军辨认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确认的内容一致。

(2)同案犯张×胜、晋×强分别对作案绳索、实施抢某所用刀具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秦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2002年11月10日在肖×军指挥下,伙同赵×胜、张×胜、姜×刚、秦×学、晋×强等人杀害出租车司机曾×辽并分割出租车等事实。与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相互一致。

(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显示:肖×军犯故意杀人罪、抢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赵×胜犯故意杀人罪、抢某、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姜×刚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张×胜犯故意杀人罪、抢某、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晋×强犯故意杀人罪、抢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本院查明确认的内容一致。

(二)盗窃罪

1、2002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肖×军、张×胜、晋×强、姜×刚、赵×胜、秦×学将本村秦某×家的一辆“时风”牌三马车及随车货物盗走,价值15097元。

2、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肖×军、张×胜、晋×强、姜×刚、赵×胜、秦×学将本村豫龙饭店孙某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同案犯肖×军、张×胜、赵×胜、晋×强、姜×刚供述、被害人秦某×、孙某陈述相互印证,且供证一致,又有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及随车货物的价值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秦某某受肖×军的威胁实施杀人行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前参加以肖×军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得知肖×军、赵×胜等人抢某出租车并要将司机曾×辽杀人灭口后,与姜×刚用绳子勒曾×辽脖子致曾某亡;秦某某受肖×军威胁实施杀人的行为无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秦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秦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秦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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