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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假冒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张某平”,使用伪造的上址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杜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经营“上海大世界旅游有限公司大世界旅行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骗得杜某人民币80,000元,骗得王某某、宋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借条,被害人杜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王宝权、宋某虎。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徐兰英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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