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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盗窃被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司马俊卫(四人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725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197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9元。

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司马俊卫(四人另案处理)进入洛龙科技园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告人庞绍俊开车接应,盗窃铜漆包线19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13元。

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司马俊卫(四人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建筑工地内盗窃动力钢芯电缆四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4元。

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司马俊卫(四人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区X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51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具体负责望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司马俊卫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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