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蒋某乙,男,1953年10月14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邵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蒋某乙的邵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以其起诉的主体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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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刃
审判员颜长春
人民陪审员肖英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