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丁某将孔某某停放在沁阳市四季阳光生态食府门口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盗证明、购车单据及保修单、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