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方公司、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马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科公司将其“润科交通智能化产业园办公楼”工程交由乾方公司承包建设,后乾方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与张某乙负责施工,对此润科公司也予同意。2009年9月30日,张某乙与润科公司、乾方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及概况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产业孵化基地润科交通智能化产业园项目是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自筹自建自用的集办公与生产一体的基建项目。规划中有两栋办公楼及一栋单层厂房。一期工程先建一栋办公楼,此办公楼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X层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工程采用大清包的形式,即乾方公司、润科公司除供应主要材料(钢筋、混某、大砂、水泥、石子、砌块等直接形成工程实体的主要材料)外,其他包括人员、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均由张某乙承担,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测量放线、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工程承包的内容为“除前期三通一平,基础土方开挖(但包括基坑修整)外,现有图纸上的所有土建内容。具体内容有张某乙临建搭设,形象标语制作,场地平整,基坑修整,钢筋制作与安装,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筑工程,楼地面工程(不含面砖铺设),内外粉刷工程(不含涂料与面砖),零星构件及所有规范中应有的构造性工程,以及与以上项目有关的所有人员、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周转材料。张某乙承担超过核定耗用量外的超耗和丢失材料费用。不含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门窗、外墙面砖、内墙涂料、水电工程及卫生洁具”,承包价格为“本项目采用大清包的形式(具体所含内容见后附表),承包单价为285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560平方米(地下室按一层半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元整(¥(略).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签订,张某乙需在7日内向乾方公司、润科公司交纳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主体结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2月6日,粉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张某乙应确保本工程按工期如期完成,工期如有滞后,每滞后一天将给予2000元的罚款。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设计与变更、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动用工要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乾方公司、润科公司一栏加盖“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润科产业园项目专用章”,并由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乙方一栏由张某乙签名。合同签订后,张某乙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10月19日,乾方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乾方公司为张某乙用于“润科交通智能化产业园办公楼”工程所购买方木、模板和架子管、扣件租赁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2日,张某乙向乾方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乾方公司向其出具《收据》1份。
为了施工的进行,张某乙向郑州高新区鼎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从郑州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方木、模板,乾方公司为张某乙租赁、购买建筑材料行为提供担保。
在施工过程中,润科公司支付张某乙劳务费共计75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日20万元、2009年12月4日20万元、2009年12月28日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10万元、2010年1月9日15万元。2010年1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郑州高新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1份,注明受检项目名称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形象进度为“主体四层’;检查内容为“一、质某安全行为:是否有质某监督手续-未办理,是否有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是否有办理开工报告-未办理,是否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未办理,图纸是否审查-未见,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见;二、质某、安全文明施工资料;1、安全文明施工资料不齐全,2、一、二层模板拆除不符合《混某结构工程施工质某验收规范》第4.3.1条规定,3、C35混某第22天试块强度达到涉及标准值的71%;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1、外墙脚手架搭拆不符合安全要求,2、未搭设安全通道,3、临边洞口防护不符合安全要求”;上述需整改的内容,限于2010年元月18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报建设环保局,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左下方注明“由于外墙脚手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工程质某存在问题,应立即停工整改”。
2010年1月16日,润科公司与乾方公司中断了张某乙所施工工地的电力供应,张某乙遂停止施工。后张某乙因与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工程款支付、建筑材料租赁等事宜发生纠纷,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多次通知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张某乙将所购买、租赁的建筑材料从工地上拉走。2010年7月9日,张某乙向润科公司出具《通知》1份,注明“一、兹定于2010年7月10日,我方对位于郑州高新区河南大学科技园产业孵化基地的润科交通智能化产业园办公楼现场进行清理工作,依法拆除处置我方的施工材料。二、贵公司不得干涉我方对施工材料的处置。如干涉我方对施工材料的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三、双方的工程款等纠纷待法院的裁决作出后及时履行”。2010年7月13日,乾方公司向张某乙出具《通知》1份,注明“一、在高新区法院对双方的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及金水区法院对所购模板、方木货款纠纷一案判决之前,你单方无权处理施工现场的任何施工材料。二、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你方可以在乾方公司、租赁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由三方代表清点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租赁方。三、其余现场材料必须在法院二审判决之后再行处理。四、如你方擅自处理施工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方全部承担”。后经协商,张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将钢管、顶丝拉走,于2010年8月25日将扣件拉走。
2010年1月28日,润科公司向张某乙的多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x元。其中工人代表冯付振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润科公司代张某乙支付了工人工资x元。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刘某、大学科技园海涛、监理代表孙某兵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010年1月29日,润科公司向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对在润科交通智能化产业园的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说明,其中第2条注明“按照我公司与承包人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其承包费,但截止到2010年元月28日,承包人张某乙没有给农民工结算工资,并多次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在我方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8日下午在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由我公司代承包人张某乙支付农民工工资x元,农民工工资发放过程在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朱队长、孙某、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海涛及高新区监理公司孙某兵的见证下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海涛,2010.2.1”。后张某乙要求乾方公司、润科公司继续支付劳务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乙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已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补偿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建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略).18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8日(共计133天)的停工损失补偿费为x.88元。张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乙申请,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润科公司、乾方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乙劳务费二十万元。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从润科公司、乾方公司扣划相应款项并交付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润科公司、乾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提供劳务后,润科公司、乾方公司依约均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对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润科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润科公司、乾方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润科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张某乙已完工工程造价为(略).18元,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应支付张某乙相应劳务费。润科公司已支付张某乙劳务费75万元,另代其支付工人工资x元,共计x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张某乙应得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款项为x.18元。张某乙要求支付劳务费x元,对其中x.18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已先予执行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劳务费共计20万元并交付张某乙,该部分款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后张某乙应得劳务费为x.18元。乾方公司辩称因其系张某乙购买、租赁建筑材料的担保人,存在代为支付张某乙所欠货款、租赁费的可能性,故应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26万元冲抵乾方公司可能代付费用。张某乙向第三方购买、租赁建筑材料,乾方公司提供担保,乾方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尚未确定,故乾方公司以此主张某乙从张某乙应得劳务费中扣除相关款项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张某乙要求润科公司、乾方公司从2010年7月17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将经过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鉴定意见送达各方,此时张某乙所施工工程造价已确定,故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润科公司、乾方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故应从2010年8月27日起支付张某乙相应利息损失。张某乙诉称因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将工地用电切断,且将张某乙租赁、购买的建筑材料扣留在工地不允许其拉走,由此造成停工损失,故诉请润科公司、乾方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补偿费x.04元,并于庭审时将所请求数额变更为x.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张某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院所指定举证期限,故对其超出原请求数额部分不予审理。关于张某乙所请求的停工损失补偿费x.04元,2010年7月13日《通知》注明“一、在高新区法院对双方的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及金水区法院对所购模板、方木货款纠纷一案判决之前,你单方无权处理施工现场的任何材料。二、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你方可以在乾方公司、租赁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由三方代表清点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租赁方。三、其余现场材料必须在法院二审判决之后再行处理。四、如你方擅自处理施工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方全部承担”,由此可认定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存在阻止张某乙拆除所租赁、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故应对由此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8日(共计133天)的停工损失补偿费为x.88元,故对张某乙停工损失补偿费认定为x.88元。对此后所产生相关损失张某乙应另行主张某乙利。张某乙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所施工工程存在质某问题,故乾方公司应将张某乙所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张某乙称其鉴定费为x元,根据张某乙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示,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x元,该费用应由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共同负担。乾方公司反诉要求张某乙支付因工程质某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并提交《郑州高新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河南省建筑工程质某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郑州高新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注明混某强度不达标,而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混某系由乾方公司、润科公司提供,且《郑州高新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混某强度不达标系因张某乙施工所致,故乾方公司以此证明张某乙施工存在质某问题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乾方公司当庭提交《检测报告》,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张某乙不同意质某,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因乾方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施工存在质某问题,故其要求张某乙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乾方公司诉请张某乙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劳务承包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乾方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劳务费x.18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以x.1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x.18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停工损失补偿费x.88元、鉴定费x元。二、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乙履约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乙负担3454元,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费用2900元,由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乾方公司、润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多处错误,乾方公司提起重新鉴定有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对乾方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剥夺了乾方公司的举证权;原审认定的x.88元停工损失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停工完全是张某乙违章施工造成的;张某乙的已完工劳务工程款应该是(略).00元;工程存在严重质某问题,乾方公司反诉请求成立;由于张某乙不规范施工导致严重质某问题,构成违约,因此5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合法有效,乾方公司、润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停工完全是乾方公司、润科公司造成,停工损失补偿费及劳务款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乾方公司、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乾方公司、润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张某乙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已完成的劳务,乾方公司、润科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润科公司与乾方公司中断了张某乙所施工工地的电力供应,导致停工,且润科公司、乾方公司存在阻止张某乙拆除所租赁、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故应对由此给张某乙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劳务承包合同现已无法履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乙所施工工程存在质某问题,因此乾方公司应将张某乙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乾方公司与润科公司虽对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乾方公司与润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