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某株洲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生,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经营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3月6日、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生、尹国义和被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合某取得了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一块土地使用权,面积100亩(即66666平方米),用途为开发建设株洲市金世纪创业园。2006年4月28日,与被告冯某乙达成10亩土地转让意向,我司发给被告“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内容为:“贵单位预定金创园柒号地块,面积10亩(含公用面积分摊在内),价格为7.5万元/亩。预定时,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并约定签订用地合某书(即正式土地转让合某书)的时间定为2006年8月1日前,届时被告未来我公司签订合某,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预定土地,该土地由我公司另行处理,所交定金不退。后于2006年8月23日被告又交250000元款给我公司。随后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欲与被告拟定签订正式合某文本,但被告坚持先要办理土地转让办证过户,致使土地转让协议始终未签订。后来,我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园区土地不能转让,《预订单》不再履行,同时向被告讲明了由于政策、政府强制性规定限制,土地无法转让,且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预订协议,终止双方“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及退本计息的解决方案,被告拒绝接受,形成无法解决的局面。以致我公司金世纪创业园工程项目的整体开发受到严重影响。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原告认为:第一、双方达成园区土地转让意向本属草率、不理智行为,无论交款、收款都有错误,在性质上仅为意向《预订单》,谈不上法律效力问题,既然正式合某都未签订,双方就没有履约依据,毫无疑问应确认《预订单》无效,予以解除。第二、土地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其合某的成立有效必须经过政府国土部门的批准认可。而该宗土地国土部门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给原告用途为开发建设株洲市金世纪创业园,不可能让原告与被告个人自行转让一小部分而改变土地用途或影响金世纪创业园整体工程项目的正常开发使用。第三、被告除先后二次交款450000元之外,没有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更没有对土地开发利用做任何事情,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和资格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第四、原告按照对政府的承诺,已对该宗土地开发投入了巨额资金,创业园已初具规模,如果不是与被告达成这个糊涂的意向,整个金世纪创业园可望在近期竣工。再不能让这个糊涂的意向阻碍工业园土地的正常开发。第五、因国家政策因素或双方多次表明不再履行该《预订单》,在约定的期限内均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不能实现《预订单》目的,现已成就了《预订单》解除条件,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预订单》。综上,原告请求支持确认解除与被告方签订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行为有效,至于被告所交的450000元款,原告始终同意退本还息处理方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格证明,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某;
2、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拟证明涉案的基本事实;
3、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县国用(2010)第X号],拟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才正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4、2010年1月20日《告知函》、附快递单和回执,拟证明原告2010年1月20日送交《告知函》给被告;2010年9月28日邮寄《通知》到被告解除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
5、原告与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土地的价格、面积和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以及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土地当时还是一个毛胚,没进行土地补偿,价格是与建成投产的税收挂钩。直到2009年底才把土地给原告。由此说明2006年签订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无效;
6、2008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此土地出让价格产生了变更;100亩出让的土地到2008年12月还没有办好手续,土地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进一步说明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无效。原来的4.8万元每亩的价格已经取消;
7、2009年11月18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交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受让100土地的总价款是1813.82万元,从而又证实了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7.5万元/亩的转让价格不合某。
被告对原告上述所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预定单》是原、被告所签的合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国土证上的时间是2010年2月6日,虽办证滞后,但不影响预定单的合某效力,双方所订的《预定单》合某有效;对证据4《告知函》和《通知》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事实上我方并没有收到2010年1月20日的《告知函》,我方只收到《通知》,原告是看到土地涨价,单方来解除与我方的合某;其目的不成立;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的目的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2、3、4、5、6、7、,经开庭审理综合某查核实认为,仍具有合某,关联性和真实性,可认定为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被告冯某乙辩称:因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我认为双方所确认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某合某有效,原告见土地价格飙升,恶意违约,已给答辩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预订单》合某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2006年4月2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拟将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的柒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我,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5万元/亩,并约定由我交纳定金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于同日将200000元定金交给原告。该《预订单》虽明确约定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正式合某,但至同年8月1日找原告要签订正式合某时,原告却告知因土地证尚未办妥暂不能签订正式合某,并承诺只要土地证办下来,就立即与我签订正式合某,2006年8月23日又向原告交付250000元购地款。此后,我还先后按照原告的要求,根据工业园工区的整体设计对我柒号土地进行设计,直至今年5月12日原告还委托蒋旺与我商议柒号地块的设计、建设等相关事项。故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合某,但该《预订单》就合某标某、价格等主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某有效,且我已按《预订单》约定履行,现原告土地证早已于2010年2月6日办妥,故根据相关规定,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预订单》合某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二、原告见土地价格飙升,恶意违约,已给我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方式,以一份其2006年3月30日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用地协议书》的约定“期间禁止乙方未经甲方批准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由,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某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明知管委会在合某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再与我签订转让土地《预订单》,是一种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第三,原告恶意违约的行为已给我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以赔偿,对此,我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双方签订的预订单即土地转让合某,其内容合某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到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本案土地是否能转让等相关情况。
被告维护其主张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拟证明双方对购买土地定金、土地标某、单价等买卖合某相关主要事项已作了明确约定,该双方约定内容合某有效;
2、银行卡业务回单(2006年4月28日),拟证明被告依据双方预定单约定,于当日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0元;
3、2006年8月23日250000元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按双方约定于2006年8月1日找原告要求签订正式合某时,原告却告知因土地证尚未办妥暂不签订正式合某,并承诺只要土地证办下来,就立即签订正式合某,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再向原告交纳250000元购地款;
4、2009年10月11日创业园X号厂房设计要求及2009年11月18日机械加工厂厂内要求,拟证明被告先后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园区统一要求进行土地设计;
5、原告派来蒋旺与被告协商相关事项意见,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还委托其工作人员蒋旺与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履行的相关事宜;
6、被告为购地所借伍水中款及对利息相关约定,共四页,证明被告为购买该地,向伍水中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原告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7、证人伍水中的证词:“被告向我借了两次钱,第一次2006年4月27日借了100000元,当时被告老婆说买了块地,第二次是2007年10月31日借了200000元,被告说儿子出国留学要钱,买这块地还要借点钱,当时约定如果不能还的话,就用这块地抵押。”
8、法院到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本案土地是否能转让等相关情况反映: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说:“本案原告将本案土地部份转让给被告对此我们不知情,这块土地部份对外转让有一定的影响,主要影响整体开发规划。”株洲县国土资源局领导说:“这块土地部份转让给被告我们不知道,但只要土地转让符合某律规定,法院依法处理我们没意见,现该块土地按政府指导价大概每亩约260000元。”
另法院依职权在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主要证实原告借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及收取转让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所举的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证词、法院调查情况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举的书面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制的证据,属被告单方所写,我方从来没见过;对证据6借条、明细对账单、收条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词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院调查材料8,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征用了,是事实,主要征用的是被告受让地,但是补偿是补偿另一块土地;价格问题,土地出让给我原告价格是每亩18.1382万元,我们查资料平均价格是10万元一亩,国土局领导说该土地价格大概是20多万元一亩,对此我方不认可。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质证意见是:国土部门领导所说的情况我方没有异议。对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说的情况有异议,合某经办人不是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可能对整个事情并不很了解。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1、2、3、5证据材料无异议的、确认其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4、6,经开庭审查核实认为,被告举的证据4属单方书面证据材料,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据材料6及证人证词7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材料4、6,证词7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法院调查材料8中株洲县国土资源局领导所说的情况可作为本案有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30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想受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100亩土地使用权,限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只与单位发生土地出让关系,不与个人发生关系,为此张某就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书》,经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受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一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亩(即66666平方米),用途为开发建设株洲市金世纪创业园。且该地为毛坯地(即未平整地)。《用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出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地块乙方用于标某厂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年限为50年,自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期间禁止乙方未经甲方批准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第四条约定:“双方协议该项目的土地平整由金世纪公司负责,且土地出让价格与建成后的税收挂钩。土地出让费基准价为80000元/亩,如建成后(建设期为18个月,从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略)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70000元/亩,如建成后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略)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60000元/亩,如建成后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略)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48000元/亩。土地出让费总额按实际总面积(含道路分摊面积)计算”。《用地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4月28日,张某又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冯某乙签订了金创园预字X号《预定单》。该单内容是:“《预定单》、金创园预字贰号,冯某乙:贵单位预定金世纪创业园柒号地块,面积为壹拾亩(含公用面积分摊),价格为柒万伍仟元/亩。预定时,贵单位向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支付定金贰拾万元。签订用地合某书的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前,届时贵单位未来我公司签订合某,即视贵单位自动放弃预定地块,该地块由我公司另行处理,所交定金不退。落款单位: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时间:2006年4月28日。”《预定单》签后,盖上原告公司骑缝章,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当日向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又想买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X号土地,又向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交了250000元X号购地款,款收后,X号土地未转让给被告,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并将250000元款未退转为X号地购买款,同时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土地转让合某。2007年8月16日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某出资成立了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私营企业),上述土地受让和转让的权利义务全归属于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7年由于扩展公路、株洲县X区规划和面积调整等政府行为,至以公路绿化带为界往被告购买土地推进了7米,占用被告X号地面积2亩,并在靠京广铁路旁给以相应的补满;2008年年底至2009年以前原告在受让100亩地的范围内初建厂房X栋,含园区X路面积在内,占用地面积42.77亩,导致原告在原地段无法交付被告10亩土地;2010年2月6日原告才正式取得100亩受让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为:[株县国用(2010)第X号];加之原告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后,在开发株洲县工业园金世纪创业园过程中,自认为在开发过程中会达到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最低土地出让价格48000元/亩的优惠条件,并以每亩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结果48000元/亩的优惠条件未达到,导致土地出让价格18.1382万元/亩高于转让给被告土地价格75000元/亩,原告认为不划算,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也未向其交付土地。2011年9月29日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被告不同意,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建立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行为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乙双方建立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冯某乙双方建立的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行为其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该《预订单》虽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书,但其内容包括了当事人的名称、标某、标某数量、标某价款等合某主要条款。其次原告在《预订单》规定签订正式合某日期(2006年8月1日)后,即2006年8月23日还收了被告X号地250000元予交款未退转为X号地购买款。由此,上述行为可以证实《预订单》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本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某,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某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某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某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某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某,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某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某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某。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所诉双方没有履约依据,毫无疑问应确认《预订单》无效,予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该《预订单》应确认为有效土地转让合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某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某有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某,在转让合某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某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某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某义务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某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某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某有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2项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某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某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某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依上规定认为原告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认识混淆,法律规定是指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转让合某才能有效,否则无效。而不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也要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转让合某才有效。因此本案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是合某合某,并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依此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的出让人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体实施出让行为,其他部门、单位无权以出让人的身份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故此,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不能成为本案与原告签订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100亩土地的出让方主体,但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该土地出让协议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此土地证,并收取了土地出让费,由此证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对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述土地出让协议的追认。且被告并不是签订《用地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某相对性原则,该《用地协议书》对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找有关领导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该单位领导对本案土地转让并未持反对意见。据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取得本案土地证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上述之说不符合某律与事实,同时并不影响本案合某效力。3、原告在本案单方向被告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某律规定。根据《合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有效合某,应依合某约定,合某无约定的可以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依法解除。本案原、被告在《预订单》中没有约定相关解除合某条件。故此,只能按照合某法第九十四条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合某法第九十四条2-5项规定,仅仅是赋予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另外原告行使本案解除权又不符合《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1项之规定及《合某法》分则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加之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订单》后到本案起诉之日止,未发现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却自始至终违约。原告从2006年3月30日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后,明知该《用地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自公司受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100亩土地,未经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外转让。而原告自认为在开发过程中会达到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最低土地出让价格48000元/亩的优惠条件,在未办好出让土地证之前,就以每亩75000元的价格转让十亩给被告开发使用,并按约定收取了被告200000元定金,2006年8月23日还收了被告X号地250000元预交款未退转为X号地购买款,共收被告款450000元。款收后一直违约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某和交付转让土地。直至完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证,只行自己开发,不履行土地转让合某,结果最低优惠条件未达到,导致每亩土地出让价格18.1382万元高于转让给被告每亩土地价格75000元,认为不划算而反约。2011年9月29日以各种理由邮寄通知给被告解除双方所建立的《预订单》,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故此原告在本案向被告行使解除合某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应当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之间“金创园预字X号”《预订单》行为有效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