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佘某某买三马车时,因资金紧张向牛某某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牛某某多次催要,佘某某拒不偿还。要求佘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
佘某某未答辩。
根据牛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某某要求佘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牛某某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11日佘某某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佘某某借牛某某款1万元属实。
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佘某某以买三马车为由向牛某某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给牛某某打下欠条。后经牛某某多次催要,佘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佘某某向牛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牛某某要求佘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某某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