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叶某,男,48岁许,汉族,住(略),个体户。
原告牛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被告叶某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本息分文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以及该款从2007年2月15日至付款之日以每月900元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叶某于2007年2月15日书写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牛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利息壹分五厘,共计每月900元整,期限一年。今借人:叶某军,2007年2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于2007年2月15日借原告牛某x元,月息900元,期限一年。
被告叶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庭、未某、未某证。
原告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叶某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牛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本息分文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某x元以及该x元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每月900元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晓梅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