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镇中心花园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榆中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提供酒类商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向遵循供货有进有退的惯例,也就是对销售不了的货物原告予以提货,被告返还货款。原告与其他供货商之间也是如此。但被告对2009年10月21日的一批价值3306.50元的酒品却拒不退货,也不返还货款,既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接收3306.50元酒品退货,并返还原告3306.50元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退的货是在2005——2007年陆续供的货,并不是2009年供的货,且货款已结算清,现在我与厂家的合作关系结束,厂家不给我退货,所以我也不能退货;2、2009年10月21日我给被告没有供过货,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采用滚动式结算方式向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酒类商品,但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协议。2005年——2007年被告王某某陆续给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3306.50元的酒品,货款已付清。原告以该批酒品为滞销商品为由,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接收价值3306.50元酒品退货,并返还3306.50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兰州华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娟
2010年7月5日
书记员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