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牛某伙同廖某甲兵(已判决)预谋敲诈被害人廖某甲,同年11月22日9时许,廖某甲兵约廖某甲一起去嫖娼,将廖某甲骗至涧西区金梦宾馆,牛某伙同“胖子”(具体情况不详)、“超超”(具体情况不详)二人安排王某(具体情况不详)等二人到金梦宾馆,后又带人到宾馆以廖某甲搞其妹妹为名,敲诈廖某甲现金3.1万元,事后牛某分得现金3000元,廖某甲兵分得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牛某伙同廖某甲兵(已判决)预谋敲诈被害人廖某甲,同年11月22日9时许,廖某甲兵约廖某甲一起去嫖娼,将廖某甲骗至涧西区金梦宾馆,牛某伙同“胖子”(具体情况不详)、“超超”(具体情况不详)二人安排王某(具体情况不详)等二人到金梦宾馆,后又带人到宾馆以廖某甲搞其妹妹为名,敲诈廖某甲现金3.1万元,事后牛某分得现金3000元,廖某甲兵分得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同案犯廖某甲兵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廖某甲、刘某、廖某乙证言,刘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金梦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新安县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涧刑公初字22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