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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叁万元正用期2007年12月X号,赵某某,2007、8、1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马瑞卿、王春茂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他们曾于2008年、2009年期间分别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x元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三万及利息(利息从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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