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被告吴某因承包工程缺资金,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4%;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贺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吴某因承包工程缺资金,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贺某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欠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1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某15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