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徐某某(系被执行人赵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龙某某、徐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徐某某、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x元,被执行人徐某某、赵某已支付执行款x元(含已赔偿的x元,本院执行的x元,执行费4300元),被执行人徐某某、赵某应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
执行中被执行人殷某与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殷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05元,被执行人殷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即给付x元,二、被执行人殷某在九华管委会有拆迁补偿安置款x元,殷某保证配合法院将此款直接划至申请人,三、余款x.05元被执行人殷某自愿分三年偿还,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该余款的三分之一,四、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五、该案和解执行完毕。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殷某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新
代理审判员龙某
代理审判员苏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