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我开办的东风餐馆进餐,拖欠我餐费1180元,并在2005年1月3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餐费1180元。
被告辩称,一、对所欠餐费不知情。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三、我矿已被政策性关闭,在新的责任主体确定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1月30日,被告顺利二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东风进餐费壹仟壹百捌拾元整。顺利二矿2005.1.30”该欠条加盖了郏县顺利二矿财务专用章。经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甚至采用堵路方式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郏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办公室(郏煤兼指办【2010】X号)文件确定郏县顺利二矿属关闭退出对象,其工商营业执照应予吊销。但被告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顺利二矿的注销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郏煤兼指办【2010】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顺利二矿欠原告餐费有欠条证实。被告辩称不知情,由于欠条是顺利二矿出具的,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采用堵路等方式追要欠款,故认为原告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在被注销之前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现金11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