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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诉被告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岩坳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洪江市X镇X村岩板冲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乡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XX诉被告危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上半年将被告招郎上门,同年12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XX。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父母缺乏关心照顾,并且作风不好,经劝导、调解拒不悔改。在2009年双方共同建房欠下债务后,被告依然没有改正,也没有还债的意思与行动。导致了双方本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江材芷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次子江XX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万元整。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同意离婚,愿意直接抚养小孩江XX,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不能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江材芷、婚后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XX。二人于2009年共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X栋共12间,因建房欠款明细如下:原告父亲江兴黄x元,杨正才x元,张帮荣5000元,龙献梅1000元,张华珍1000元,张华志2500元,江红涛运费4962元,周鸿军材料款2600元,邱师傅工资4100元,王庭武5000元,危善光5000元,危善安5000元,危丛富1000元,江兴家5000元,江兴仁x元,张荣清x元,芷江禾梨坳信用社x元。另二人还共同种植桔树200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XX与被告危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江XX由被告危XX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江XX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当庭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抚养费2880元,以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次年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江XX与被告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x元(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父亲江兴黄x元,杨正才x元,张帮荣5000元,龙献梅1000元,张华珍1000元,张华志2500元,江红涛运费4962元,周鸿军材料款2600元,邱师傅工资4100元),被告危XX负担x元(其中包括所欠:王庭武5000元,危善光5000元,危善安5000元,危丛富1000元,江兴家5000元,江兴仁x元,张荣清x元,芷江禾梨坳信用社x元);

四、原告江XX与被告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二层砖木结构房屋X栋共12间归原告所有,该房作价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用于偿还芷江禾梨坳信用社x元,江兴仁x元,张荣清x元,江兴家5000元,王庭武5000元,余款74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花税、费平均分担;

五、原告江XX自2012起至2022年止每年支付被告危XX柑桔收益100元,与小孩抚养费同期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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