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土家族,(略)人,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结伙在(略)、长沙县X乡结合部实施盗窃,共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45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经共谋后,骑乘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县X镇东山集市处盗窃摩托车。作案时由被告人侯某、何某望风接应,由被告人唐某撬锁,将被害人游某停放于该桥上的一辆黑色“卡西亚”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日由被告人何某销赃,获款1100元,赃款部分共享,部分平分。案发后该车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
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14元
2、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骑乘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X镇机场18师战备所附近的建筑工地盗窃摩托车。作案时由被告人唐某、何某望风接应,由被告人侯某撬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工地入口处的一辆黑色“豪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唐某将该辆摩托车留下自用,并给付侯某、何某各二百余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39元
3、2011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骑乘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X村集市处盗窃摩托车。作案时由被告人侯某、何某望风接应,由被告人唐某撬锁,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集市路边民宅的一辆黑色“豪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于当日由被告人何某销赃,获款700元,赃款部分共享,部分平分。案发后该车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
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010元。
201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雨花巡警大队在(略)附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盘问中三被告人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予以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游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撬锁工具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赔(钱款)条据、价格认证书(结论)、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侯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项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盗窃,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分赃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三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唐某、侯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