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5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解决,且未通过人民政府处理。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行中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李某甲持有的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