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与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及其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18日,被告周某、黄某夫妇经商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且已经将该借款及其利息偿还。
被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周某、黄某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每日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元,用三部手机折价2000元给付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由周某、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丁勇的传真证言,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丁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且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某事实,且录音系被告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亦表示否认,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规定的限度,不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楚、黄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78.94元(利息算止2011年3月17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某负担50元,周某、黄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