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东。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后发展为大打出手。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6年10月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每月将工资约1300-1500元寄回家中交于被告母亲抚养孩子。夫妻长期分居,2010年10月被告骗取原告说到有关部门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在去的途中,被告反悔,对原告大打出手。综上由于被告的种种劣行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应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出了点问题是因被告在2009年患糖尿病后开始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2010年11月因闹离婚,原告在娘家不回家,被告去接她,是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而引起的纠纷。现小孩还小,被告的身体有病,故不同意离婚。第二、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无力阻拦的话,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诉称的存款不是事实,以前有点积蓄已为孩子治病进行了支出。对被告下岗一次性补发的各项费用x元,考虑到被告今后的生活、医疗以及小孩的抚养,原告也不应对此款进行分割。再者原告的弟从被告处借有现金x元,此款应做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东。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些许某纷,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到原告所在的南方打工地点进行打工。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到谭家河乡司法所进行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向谭家河派出所报警,并到谭家河乡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诉称在被告母亲处存款x元,及被告认为原告的弟弟欠其x元,对以上所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对方所述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均住在同一街镇,双方应该比较了解,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某执,但未达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另外,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双方应积极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其子、女的教育成长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被告辩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才同意其意见,说明原告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信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许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