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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窦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窦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窦某某返还宅基地款x元,并偿付某息。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窦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0月,申春英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付某村X巷的一片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窦某某。2007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转让时二被告将申春英转让时所交付某有关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2008年5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正建房时,高建新持淇集建(2003)字第x号该宗土地使用证要求原告停止建房,原告及时通知了二被告,并到淇县土地局反映情况。2008年12月3日淇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高建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淇县X镇(原城关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在该宅基地上的建房户梁喜枝给付某庄村委宅基地使用款x元,付某村委将该款补偿给高建新,高建新放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付某村两委将该宅基地规划给此宅基地上建房户梁喜枝使用。梁喜枝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x号房权证,28日办理了淇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梁喜枝系付某某之母。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窦某某转让给付某某的宅基地未进行使用权登记,不能确认二被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且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宗土地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返还收取付某某x元的宅基地转让款。因该宅基地已被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付某村委会重新规划他人使用,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不应承担返还二被告宅基的责任。原告在二被告仅出示了城关镇收到申春英宅基地款等手续,而未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进行交易,原告属于应当预见二被告无土地使用权而未预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所遭受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付某某要求李某某、窦某某给付某息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之母梁喜枝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转让行为有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梁喜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材料,显示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系付某村委规划取得,非二被告转让取得,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付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某某、窦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窦某某诉称:1、有城关镇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款收据,放线条等予以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付某某就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付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某、窦某某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宅基地转让给付某某,双方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李某某、窦某某收取付某某x元宅基地转让款应返还。上诉人李某某、窦某某持有的宅基地款收据、放线条,不能作为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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