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刘某学),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邢斌,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路)66甲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邢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上午5时,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街道小桥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重伤。原告受伤后住院64天,花治疗费10万余元,并构成伤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69元。其中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金额予以赔付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如原告的伤残评定有效,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是4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次我为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顺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被告李某某聘用司机。2010年9月19日5时,李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柳林乡街道小桥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国道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花治疗费1380元,随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64天,花治疗费x.69元。原告出院时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80天,住院和院外需一人护理。二月后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二次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花治疗费544元,治疗费共计x.69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智力缺损,系七级伤残;肋骨骨折系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系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2010年10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并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定居在信阳市Im河区X街道。2010年12月24日,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原系该村村民,于1992年在柳林街建房定居并长期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销售”。2010年12月26日原告现所居住地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居民委员会也证明“原告从1992年在柳林街建房定居并长期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庭审中,原告证人李某国、陈传根(柳林街居民委员会主任)出庭所证实内容均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居民委员会所出示证明的内容相符。被告吉顺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挂靠车辆协议书》及情况证明一份。《挂靠车辆协议书》约定李某凯将前四后八车一辆,主车牌辽x号,挂靠在吉顺公司。被告吉顺公司在情况证明中释明李某凯系被告李某某的弟弟,被告吉顺公司每月仅收取管理费2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吉顺公司为“辽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11日零时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了伤害,其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应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理由及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赔偿系数是按43%还是45%进行计算。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在本乡X街道居住多年。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精神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现原告居住地在所在乡、镇所在地的居委会,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应实行“同城待遇”。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其伤残等级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该方法明确,多处伤残者的经济赔偿计算,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比例之和不超过1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说明,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定为45%比较适宜。综上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元,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3、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44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即244天×x元/365天=x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数额为199天×x.56元/365天=7835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45%=x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复查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比较适宜。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数额为x.69元,其中鉴定费500元,实际要求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经营管理权均由其支配,被告吉顺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支持。被告吉顺公司为辽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x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为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25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