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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某某诉谢某某、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X路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致豫x号轿车、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伤势痊愈之后,仍长期滞留医院不出院,住院期间又治疗其它疾病,故意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原告故意扩大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谢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出院证2份,证明二原告所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是停车拖车费680元,证明因停车拖车所花费用;

第五组证据是二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

针对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天数不真实,原告伤情治愈后,继续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证言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

第二组证据是二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胡某某2008年9月5日以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另证明原告张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混合治疗皮肤外伤及妇科病,2008年10月5日以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组证据是二原告的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张某某治疗妇科病的用药情况,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四组证据是二原告因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用药物登记表,证明被告不应承担的费用数额;

第五组证据是二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所用药物的说明书,证明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针对被告谢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用药不对症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药物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药物是否合理,原告遵照医嘱使用的药物,所花费用应当全部支持。

法庭依照被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对主治医师顾怀顺的调查笔录1份,二原告病程记录各1份,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针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调查笔录系个人观点,证明力较低。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原告用药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与医院出具一日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X路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致豫x号轿车、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826.32元,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25=782.5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25=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25=750元,停车托车费680元,以上共计6821.32元。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4日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共5477.95元,误工费按每天31.3元计31.3×34=1064.2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34=1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34=1020元,以上共计8626.35元。二原告共损失x.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胡某某50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号轿车与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进行混合治疗,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故意扩大二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故意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原告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及一日清单,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对此期间产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

的疾病,对此期间产生费用予以支持,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共应赔偿原告胡某某6821.32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经赔偿原告胡某某5000元,应再赔偿1821.32元,被告谢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626.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821.32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626.35元;

三、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00元,原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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