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殷某为非法牟利,共谋开设赌场,双方商定了分工、赌博形式、渔利方法、利益分配等事宜。同月3日,按照分工,被告人殷某联系租用了长沙县X村粟某某的房子开设的赌场,雇请了田某等人提供后勤服务;冯某则出资5万元作为赌场投资,并联系了参赌人员。当日,赌场运行,以“扳砣子”形式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抽水”,一般“抽水”5%,庄家扫地通杀则“抽水”10%。渔利平分。
该赌场于同月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发现、取缔,被告人冯某以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被现场抓获,赌具及赌资72000元被当场收缴。至此,该赌场共渔利2万余元,两被告人各分获净利6000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参赌人员周某、梁某某等人的交代、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含收缴赌资清单)、关于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殷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分赃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殷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