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曾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机械分厂(位于长沙县X镇工业园内)担任过保安工作,晓得分厂综合管理办公室存放有电脑、烟、酒等。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卢某经共谋后即来盗窃。作案时,由被告人卢某望风接应,由被告人张某翻墙入厂,撬窗入室,盗得该办公室黑色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王香烟7条、泸州老窖1瓶。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当日上午8时许,员工上班时发现被盗,后厂保安部负责人发现正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卢某有作案嫌疑,遂予询问,不久卢某代了其伙同张某盗窃的事实。随后,在卢某协助下张某被找来问话,张某供认不讳。此后,张某、卢某被公安民警带走审查。
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被告人张某、卢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四千余元。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某、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赔(钱款)条据、价格认证书(结论)、归案材料、被告人张某、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谋盗窃,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被害单位保安部相关负责人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