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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X、绰号三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文盲,住(略),无业。2008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1月14日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武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缉毒大队民警立刻出警,将武某在安塞县真武某卫生院抓获,并在其身上清出白某粉末2包,白某颗粒物2小块,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局对上述白某可疑物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为1.2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武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从延安一个叫杨六的人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1包毒品,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毒品时,被告人武某用半颗“脑复康”当作毒品碾成粉末以八十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同年11月16日,白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2包毒品时,武某白某在安塞县真武某卫生院等候,武某在安塞县X街一药店内以6元的价格买了一瓶“脑复康”,用打火机将“脑复康”当作毒品碾成碎末后包成2包,准备与白某交易时,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发现被告人武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将武某与白某在安塞县真武某卫生院附近当场抓获,并在武某身上搜出白某粉末2包,白某颗粒2小块,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含有海洛因,重量共计为1.28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白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时,其用半颗“脑复康”当作毒品碾成碎末以8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11月16日,白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时,他在安塞县X街一药店内以6元的价格买了一瓶“脑复康”,用打火机将“脑复康”当作毒品碾成粉末包成2包,他和白某准备交易时,他们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真武某卫生院附近抓获;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武某给他以80元的价格贩卖过1包毒品,他再次给武某打电话要毒品时,他们准备交易时被抓获;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28克;4、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武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提取笔录及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从武某身上扣押白某粉末2包,白某固体颗粒2粒,黑色直板上滑盖手机一部,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6、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7、安塞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武某于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依法收缴的毒品重量共计1.28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给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3D-x翻盖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强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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