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
原告冉某(系原告程XX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谯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
第某人程XX。
原告程XX、冉某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XX及第某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林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冉某及委托代理人谯XX,被告余XX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因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程XX为本案的第某人,第某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冉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X当场死亡,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万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万X当即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000.00余元,而被告仅给万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给原告40000.00元。2012年1月5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06256.00元(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110000.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00元/年×20年-110000.00元】×40%)、丧葬费7065.00元(35326.00元/年÷2×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万X医疗费20800.00元、误工费993.6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程XX、冉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程XX、冉某、程X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黔江中心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4.刘XX证言及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程X于2010年10月到2011年12月1日期间在黔江区XX南路西段XXX号刘XX家租房居住,每月房租230.00元,2011年12月底程XX才退出房屋。
5.新疆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监理项目部、陈中元共同出据证明一份。证明程X从2011年起在x县X区从事塔吊职业,月收入5000.00元。
6.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暂住证一份。证明程X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新疆阿克苏市居住。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XX共同辩称,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X当场死亡事实成立。但该交通事故是程X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未戴头盔而造成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停在公路边仅未按规定(50米至100米)设置警示标志,程X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不合理,被告只能承担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责任,最多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在万X未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受伤者万X的经济损失。另外,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程XX,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程XX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驾驶,存在一定过错。程X生前系农业人口,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程XX署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支程x.00元。
2.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黔江中心医院为万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第某人程XX述称,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在第某人程XX处借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实,程X是在第某人处拿的二轮摩托车钥匙,第某人不知道程X有无机动车驾驶证,只晓得他会骑二轮摩托车,该事故导致第某人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
第某人程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XX对原告提供的刘XX证言及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第某人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置可否。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程XX、冉某及第某人程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X当场死亡,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万X受伤。2012年1月5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在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中未戴头盔,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停在公路边未按规定(50米至100米)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认定程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不承担事故责任。程X是向第某人程XX借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第某人程XX。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万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预支给程x.00元。程X生前系农业人口,程X于2010年10月到2011年12月1日期间在黔江区XX南路西段XXX号刘XX家租房(每月房租230.00元),2011年程X在x县X区从事塔吊职业(月收入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原主张万X的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程XX、冉某之子程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程X当场死亡的事实成立,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程X生前虽然系农业人口,但程X已在城区居住在一年以上,庭审中有原告举示的刘XX证言及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新疆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监理项目部、陈中元共同出据证明和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暂住证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00元/年×20年=350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参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是机动车车主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导致第某者伤亡后未得到合理的补偿,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由于交强险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此,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50640.00元中,首先赔偿110000.00元后,余下240640.00元应按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按照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第某人程XX将自己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程X进行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本应在该案中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程XX本应是本案中的被告,通过本院释明,原告程XX、冉某不向本院申请追加程XX为被告,因此,程XX在本案中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数额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50640.00元扣除交强险中的110000.00元后,余下240640.00元加上丧葬费17663.00元(35326.00元/年÷2),合计258303.00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后,原告自已承担180812.10元(原告自已承担154981.80元+程XX应承担的25830.30元),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49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程X,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余XX是找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被告余XX的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不是属于公司和职务行为,根据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的垫支情况,结合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在庭审中参与调解情况分析,被告余XX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或聘用关系,其驾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XX在此事故中有故意和重大的过失,故被告余XX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万X损失,因原告未取得万X的授权,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XX、冉某的经济损失187490.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77490.90元),减去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程XX、冉某40000.00元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XX、冉某147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00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程XX、冉某负担587.65元(原告程XX、冉某负担503.70元+第某人程XX应负担83.95元),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85元。
上述款项,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华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