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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略)。

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衡西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及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衡运公司)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谭某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第三人衡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寒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加快衡阳交通,提升衡阳品位,改善民生、方便群众出行,市政府于2007年8月26日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搬迁及商业步行街项目建某等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和部署,随后于2009年9月12日市政府专题会议及2010年6月23日市长办公会议中对衡阳市X街项目建某进行了具体的部署和安排,明确了“政府牵头,市场运作,业主实施,部门服务”的原则。期间,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两次以公文形式将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2010年1月15日衡阳市规划局为第三人衡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2010)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第三人衡运公司的规划用地位置、面某及规划条件和规划设计方案作出了要求。衡阳市房产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12月27日两次为第三人衡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某乙的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衡运公司在取得上述某划及拆迁许可证后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商业步行街项目及拆迁范围内的旧城改造进行了一系列的拆迁、建某、安置和补偿等工作。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4日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决定对位于汽车西站地段:东临红湘路、西临静园宾馆、南临解放大道、北至常胜西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收回,用于我市X街建某。决定公告发布后,由于该项目在建某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拆迁、安置及补偿等问题上存有分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5月6日发出通知,对全省50个重大项目(衡阳商业步行街系其中一个)进行调度和督查。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拆迁、安置和补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于2011年5月16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市政府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用于商业步行街的建某,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在没有公告及开发商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2007)第120次、(2009)第99次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启动商业步行街建某项目。根据上述某要精神,第三人合法取得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及范围拆迁许可证,被告2011年3月24日在衡阳日报公告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某,被告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属市政府确定商业步行街建某项目的拆迁范围。市政府为确保衡阳商业步行街项目的顺利进行及拆迁范围内的旧城改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城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所有权决定,该决定对收回土地所有权的理由、面某、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以公告的形式在衡阳日报上予以登报声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决定无论是适用法律还是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都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仅是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且该决定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市X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出了公告,在公告中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某、四至范围及收回日期等通知了土地使用者,被告市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还广泛听取了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施的,程序上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自己的房屋并非旧房,居住的地段也不属旧城区,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所有权决定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查,原告的房屋是在80年代末至2000年以前建某的,拆迁地段居住人群密集,消防安全存在隐患,居住环境较差,且道路交通拥堵现象严重,该居住状况已不能适应现代都市生活,市政府决定收回原告固有土地使用权,并对旧城区进行改建某仅是加快衡阳交通、商贸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城市品位,改善民生,方便群众出行的需要,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居住地段不属旧城区,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未予采信,而片面某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衡阳市X街建某项目是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衡阳规划发展的需要,合理布置城市结构,对与城市规划不相符的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整体搬迁及静园宾馆等房宅决定拆迁与重建,该项目经过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为2011年重点调度的50个重大项目,属于旧城改造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明确规定,为实施城市X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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