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戊,男,汉族,农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己,男,汉族,农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庚,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陈某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几年前在原告宅基上栽了两棵杨树,并堆放了许多垃圾。现原告急需使用该宅基,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其拒绝清除掉树木及垃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掉原告宅基上的两棵杨树及垃圾。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
2、2009年9月3日、2010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火店村支部书记陈××调查笔录及2010年1月11日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火店大街东侧南邻陈×轩、北临陈×利的宅基,原告几家有使用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被告名字是被告让陈×才代签,但手印是被告按的。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栽有两棵杨树并堆放了垃圾。整个村X村民都没有宅基证。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杨树及垃圾在原告宅基上。
4、2010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火店村委主任陈×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是经陈×才负责调解处理的,应依陈×才的证言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书侵犯了原、被告所在村组利益。只有本村村民经过合法程序才能获得宅基地。原告五家共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见证机关的见证行为不是对该宗土地的处分行为,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主任陈×龙也没有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对该宗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照片没有制作人和时间,失去了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代理人提交2009年12月20日对陈×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老宅基没有必要召开会议,单凭被告一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村委加盖公章予以见证,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当事人协商的最终结果,应为有效,原告证明观点成立,被告异议不成立。陈某才证言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言真实,本院采信。照片系现场拍照,与本院现场勘验一致,本院采信。陈某龙所证,认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交给陈×才调解处理的事实,与陈×才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协议书中公章系村委加盖,本院采信。被告代理人对陈×龙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该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宅基纠纷问题,经火店村委会调解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火店村委会见证,双方的宅基,以乙方门面房北山的粉灰点,为甲乙双方的宅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归乙方所有使用,分界线以北归甲方所有及使用。2、该协议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悔改,甲乙双方自觉遵守,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败诉责任。
甲方: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陈某戊乙方:陈某庚见证机关火店法律服务所(印章)见证方:火店村委会(印章)陈×龙陈×才2009年7月20日”。在该协议约定的分界线以北宅基范围内有被告栽种的杨树两棵(10余年)及堆放的杂物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宅基范围内的树木及垃圾。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有以下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参与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既无欺诈、胁迫行为,也无恶意患通行为。双方对宅基的使用权并无争议,只是对双方的宅基界限位置进行划分、确定,该村除原、被告以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处宅基主张过权利,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火店村委会加盖公章、村委干部签字予以见证,认可了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订立后,被告私自反悔,拒不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杂物,存在过错,障碍物影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清除掉原告宅基上的杨树两棵及垃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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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