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国,系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田某某、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的丈夫韩某甲路过田某某、韩某乙家门口,田某某向韩某甲催要馒头账,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身上、脸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要求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及被损坏衣服款4898.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辩称,杨某某所诉不是事实,不是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将杨某某打伤,而是杨某某、韩某甲及其子将田某某打伤,并将其记账本撕毁,致使其外欠账无法要回,且杨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其衣服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的丈夫韩某甲路过韩某乙、田某某夫妇家门前时,田某某向其催要馒头账,双方发生争执。后韩某乙、田某某夫妇和韩某甲、杨某某、长子韩某胜、次子韩某胜发生厮打。杨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杨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25.28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韩某乙、田某某将杨某某打伤,属共同侵权,应对其二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韩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杨某某和韩某乙、田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925.28元,误工费105元(1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鉴定费用40元,杨某某要求交通费365元,费用过高,但其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杨某某要求护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86.67元(800元/30天×7天),以上费用共计2376.95元,韩某乙、田某某应承担1188.48元。杨某某要求韩某乙、田某某赔偿其被损毁的衣服,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乙、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88.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韩某乙、田某某承担240元,杨某某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