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赌博罪,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8日向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嵩县公安局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抢劫罪,1999年1月12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8日向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嵩县公安局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以干活为由,雇佣两个不知情某民工,开车窜到嵩县X村堂沟,用铁锨、镢头将村民陈某埋在堂沟河道内的904公斤含金活性炭盗走。经鉴定,被盗活性炭价值8711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XX、刘XX、王X、秦XX、张XX、申XX、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作案工具)、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前科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铁锨两张、镢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