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9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2011年5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豫南监狱服刑)。因追诉其漏罪,2011年5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解回西平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因追诉其漏罪,2011年5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解回西平县看守所羁押。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西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150余米,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盗窃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扣除已缴纳2000元,下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扣除已缴纳2000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