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韩某某和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承揽耐火材料合同,韩某某为买方,科源公司为卖方。合同约定:科源公司为韩某某加工承揽三级高铝砖、造型砖,数量为210吨,单价为每吨900元,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各种砖型的数量按买方提供的材料生产,各种砖型严格依照买方提供的图纸;付款方式为:买方预付x元,第一批砖出窑时付30%,提一批,结一批,总货款不得拖欠;双方还对验收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韩某某预付货款x元,科源公司即组织生产,按科源公司提供的成型车间生产记录表及进窖时间到出窖时间计算,科源公司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生产出耐火砖198.32吨。韩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9月12日又向科源公司交款x元,但韩某某实际没有提走货物。经勘验,现科源公司为韩某某生产的多种型号的耐火砖在科源公司生产区堆放,具体数量不详。韩某某要求科源公司提供200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按合同要求材质及图纸要求的规格的产品合格证,但科源公司称截止目前我国对耐火材料制品,国家的法律法规尚未强制性要求产品出厂需附产品合格证,同时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承揽生产的合同砖需附合格证明;涉案合同对合同砖验收的8项标准仅第三项规定了“砖的裂纹按国标执行”,其他应依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执行;另外,涉案合同约定对合同砖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系韩某某在科源公司厂内自提,韩某某自始没有提货。后韩某某以科源公司未履行按期交货的义务为由要求返还货款,科源公司以耐火砖已全部生产出来要求韩某某提货拒绝返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方式为提货付款,现韩某某并无提货的事实,且从勘验笔录中看,其也认可科源公司处堆放的耐火砖为其提交清单中的砖型,也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异型砖,结合科源公司所称的烧制耐火砖时间为入窖三天的陈述,据此可以认定,7月27日前入窖的198.32吨耐火砖已在合同期内生产出来,韩某某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及验收标准到科源公司处提货,但韩某某却并未履行提货义务,也没有按双方约定时间交纳货款,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现韩某某要求科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证据能直接证明科源公司在7月30日前没有生产出来合同约定的耐火砖;二、科源公司至今没有向我交付合同约定生产的耐火砖,也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由于科源公司无钱买煤,无法点火烧结耐火砖,为了促使科源公司早日交付耐火砖,我方迫不得已在2008年7月30日后又陆续向科源公司支付了x元;三、依据冶金工业部的《实施耐火制品、堆放、取样、验收、保管和运输规则》,耐火制品出厂应附质量合格证书、注明产品名称、牌号、检验结果并附发货清单(砖号、数量及发货日期、车号码)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审判决采信科源公司关于截止目前我国对耐火材料制品,国家的法律法规尚未强制性要求产品出厂需附产品合格证的陈述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科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结合耐火砖烧制的操作流程及我公司提供的可以相互印证的X组证据,可以确认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已生产出来合同约定加工的砖,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韩某某在合同期内既不履行付款义务,又不履行提货义务,致使依合同约定加工的砖至今还堆放在我公司的生产区内;二、韩某某所述我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是由于我公司无钱买煤,与事实不符,其上述说法,韩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加工砖验收的标准,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韩某某应依约提供包装物,行使验收提货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科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加工的耐火砖已经生产出来且至今在科源公司存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耐火砖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加工完毕及耐火砖仍滞留在科源公司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韩某某称科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加工出来其定作的砖,科源公司应交货未交货且该批砖没有附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故没有提货的必要。科源公司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生产大部分定作物,韩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也未提货,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其催告韩某某提货,韩某某陆续支付9万元货款后,仍不提货致使耐火砖至今滞留在公司。对于韩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又支付9万元货款的原因,科源公司不认可韩某某的陈述,韩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韩某某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综合分析耐火砖烧制的流程及科源公司提交的生产记录,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科源公司在合同期内已生产出来198.32吨砖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货标准,韩某某仅以科源公司未附产品合格证为由拒绝验收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由此认为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