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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省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与被告王某某相识,5个月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此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无法同居生活,现已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2004年2月份在民政部门办有结婚证,合法夫妻,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婚姻合法性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坚持自己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并称同居后,被告曾通过熟人找到空白结婚证,让邻居填写一份,原告既没签名也没捺指印,根本没办理任何合法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04年农历12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9月份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2月份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发生纠纷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婚姻合法性的证据,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王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该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王某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按4807×25%×12年零1.5月计算)。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丁家富

审判员郭秀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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