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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以下简称华豫学院)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庄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学院基建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以下简称华豫学院)与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庄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书利,被告孟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豫学院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双湖大道南侧的一块400亩的建设用地,每亩地价7.5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地款并开始施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以被上级发现为由先是让原告暂停建设,后又让原告将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承诺赔偿原告,原告只好将正在建设的四幢楼房全部拆除。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如何赔偿原告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仅赔付12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27.632万元(购地款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按约定计付至起诉之日)。

被告孟庄镇政府辩称,一、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首先违约,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解除,400万元已作为对被告巨大投入的赔偿,不存在所谓返还问题;二、原告主张26.732万元建筑物损失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四、原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自2010年3月18日以后才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只有在2010年5月28日以后才可以以华豫学院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进行各种民事行为,此前的所有行为都是非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孟庄镇政府(甲方)与华豫学院(乙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二、宗地位置及面积,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地块位于双湖大道南侧,东至唐河村土地,西至环乡X路,南至城后马村土地,北至双湖大道。东西600米,南北445米,折合400亩。三、土地价格与付款方式,综合地价x元"亩(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用地审批等费用),共计3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综合地价共计3000万元,分四期,第一期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第二期于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第三期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第四期自土地使用证办结交付乙方之日付800万元,下余200万元,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五年每年年底向甲方付40万元。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1、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向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乙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负责为乙方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7年2月16日,华豫学院向孟庄镇政府支付第一期款项400万元。遂后华豫学院开始动工建设。2007年6月,孟庄镇政府通知华豫学院停工。按照省市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要求,华豫学院建设的建筑物必须拆除。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9年3月3日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豫学院)原付给甲方(孟庄镇政府)的400万元款项,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二、乙方所建的两栋教学楼直接经济损失193.46万元,两栋宿舍楼直接经济损失70.92万元(以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围墙及平整土地、购买树木、考古、林地占用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04.7万元(以上损失以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甲方愿意承担40%,其余60%由乙方自负。三、款项支付办法: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原则上分期付给,2009年6月30日前付30%,2009年12月31日前付30%,2010年6月30日前付40%。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日期支付,每迟支付一月,按3‰支付违约金;若条件允许,甲方将提前付齐乙方款项,保证乙方的利益。六、甲、乙双方无论遇到任何情况,拆除损失补偿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孟庄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8日支付华豫学院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

孟庄镇政府提供32张单据,拟证明因该宗土地向有关村X组织及个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等)139.466万元。华豫学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华豫学院于2004年经河南省教育厅批准设立民办专科学校,后根据教发函〔2005〕X号批准文号变更为民办本科层次独立学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因孟庄镇政府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格,故孟庄镇政府与华豫学院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

2009年3月3日,孟庄镇政府与华豫学院对无效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予以解除,并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达成新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孟庄镇政府称其已支付华豫学院的1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庄镇政府认为华豫学院在2010年5月28日之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非法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按照2009年3月3日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约定,孟庄镇政府本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款项的30%,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40%,但仅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经本院核算,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孟庄镇政府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8.x万元。据此,华豫学院要求孟庄镇政府偿付欠款427.6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孟庄镇政府提供的32张单据,与本案2009年3月3日所签订协议中双方分别应承担的款项无关联性,不影响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427.632万元。

二、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违约金8.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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