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外出地址不详,需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经本院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时预交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需公告向原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应由原告预交公告费用;原告经本院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后,仍未交纳公告费用,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马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