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彭××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怀化市X区三角坪“国宾”溜冰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彭××通过电话邀约后伙同“欢欢”、“胖子”、“卷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怀化市X乡里人家”餐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手部和腿部等多处砍伤。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杨某×、杨某、彭××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