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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苗某某,男,约40岁。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0日17时,李某某驾驶豫A-x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姬团驾驶的斯波善曼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姬团受伤,自行车乘坐人范某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团负次要责任,范某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铭当场死亡,姬团受伤后于2009年5月11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范某某进行了护理,2009年5月24日姬团死亡。姬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8元,姬团及范某铭死亡后花费相关费用共计3940元。

原审另查明,范某某系死者姬团的丈夫,系死者范某铭的父亲。姬团系农民,范某铭系农村户口。李某某驾驶的豫A-x号捷达牌轿车系其借用苗某某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苗某某,该车辆由藏科伟于2008年11月28日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2000元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通过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支付给范某某医疗费用等共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某无证驾驶苗某某所有的豫A-x号捷达牌轿车与姬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姬团及范某铭死亡,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姬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铭无责任,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本案赔偿的相应责任,宝丰县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其责任以承x%较为适当。该事故中苗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因该车辆系李某某借用苗某某的,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对范某某要求苗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除,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除,故对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郏县法院不予采纳,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该事故中姬团受伤住院至死亡共13天,花费医疗费x.28元;姬团住院期间由范某某护理,按其病历记载护理为1人,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13天×1人=39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着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姬团是农村居民,系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员,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共计13天,误工费应为(9534元/年÷360天)×13天=344.2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姬团共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3天=390元;姬团的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应为x÷2=x元。范某铭的丧葬费计算方法同姬团一样为x元,姬团及范某铭均不满60岁,其死亡赔偿金均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应为4454×20年×2=x元。该事故造成姬团及范某铭的死亡,给范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但范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宝丰县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向范某某支付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适。以上数额共计x.56元,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但因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x元范某内直接对范某某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下余部分为x.56元一x元=x.56元,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责任范某内承担,该事故中原审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其承x%的赔偿比例,应为x.56元x%=x.29元,再减去原审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范某某的医疗费x元,故李某某应向范某某再支付赔偿款x.29元。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苗某某经宝丰县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赔偿款x.29元。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范某某负担1760元,由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6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又根据此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x元的赔偿款。二、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为驳回对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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