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仝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3日,高某某与仝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仝某某)应最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高某某)所需材料数量、质量要求等。否则,因此原因造成材料供应不及时、材料不合格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乙方(高某某)不负责。2、乙方(高某某)所进材料质量应达到甲方(仝某某)、监理单位的质量要求,如乙方(高某某)供料不及时,甲方可自主进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高某某)负责。二、材料价格及结算方式:1、土方:捌元,石方:20元,水泥:甲方(仝某某)自购,砖:每块0.24元,砂:每立方28元,石子:每立方40元。2、结算数量:以甲方(仝某某)现场收料人员所出具的收料单核算为准。三、付款方式:完工后付款。四、当地地方关系协调由乙方(高某某)负责,因地方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高某某)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仝某某)、乙(高某某)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材料款结算完毕,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仝某某,乙方:高某某,2007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南翠林蓝湾小区B组团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材料及提供土石方劳务。2007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现场测量,土方:980立方,每立方8元;石方xp方,每立方20元;地面余土:136立方,每立方8元;原余留塔吊基础一座:破碎一座26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仝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仝某某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看,与原告鉴订合同的是仝某某,并不是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被告仝某某辩称,自己不能作为被告,原告是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的活与已没有关系,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宣判后,仝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高某某签订的供料合同由于我与胜达公司的工程合同未履行,所以供料合同也未履行。胜达公司不予结算挖土工程款,我和高某某私自炮制的一份结算单,目的是为了向胜达公司要款。我是雇佣高某某等人进行了土石方挖土工作,工程结束后,高某某催要拖欠工资,胜达公司并未向我支付工程款。高某某是给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的活,一审法院判决让我给付高某某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仝某某和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有效的,仝某某说我干的活是给胜达公司干的不是给他干的,没有事实依据,他应当给付我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仝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供料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且在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为仝某某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及提供土石方劳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8月18日双方经过测量计算确定工程价款为x元,仝某某称高某某干的活不是给他干的,而是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的,其不应当支付高某某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