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丙。
上诉人闫某甲因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闫某乙,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诉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闫某丙颁发x字第6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闫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闫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