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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丁某因不服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9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2010年6月21日8时许,陈某琴在鲁山县X路制药厂东自家园因土地边界问题与邻地地主丁某发生争执,丁某对陈某琴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丁某的宅基地与陈某琴的梨园相邻,2010年6月21日8时许,二人因该邻地的边界问题发生争执,陈某琴对丁某进行了辱骂,丁某即对陈某琴进行了殴打,鲁山县公安局当天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陈某琴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鲁山县公安局在告知了丁某陈某、申辩的权利后,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该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4日予以执行。丁某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丁某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原告丁某认可事发当天其与第三人陈某琴发生争执,且争执现场并无他人这一事实。其次,虽然丁某不认可其殴打了陈某琴,但是争执现场并无他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琴之伤系自伤或他伤,且另有其他的证人证实丁某对陈某琴进行了殴打。因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29日鲁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丁某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陈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实属错误。

鲁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认定上诉人丁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鲁山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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