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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武某某侵权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6日,一审原告李某乙、武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并恢复东屋三间、门楼一间的原状。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屋向南超占1.3米的新建房屋拆除。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东屋三间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蔡梅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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