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万某某系资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称农科所)职工。2005年9月30日,被告在农科所会计的带领下找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建房户头协议。鉴于原告不清楚法律对土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及对农科所集资建房政策的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退还被告2800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是经过农科所的同意才办的交费手续;3、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无中生有,转让协议时原告不是不知道有地建房,农科所已经是第三批建房了;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系资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称农科所)职工。2005年9月30日,被告在农科所会计黄某的带领下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建房户头协议》。次日,被告按该协议给付了原告2800元。2007年,被告张某某以万某某名义预交给农科所第三批建房办手续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建房户头协议》;
二、原告万某某退还给被告张某某4800元(含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交资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建房手续费预收款2000元);
三、原告万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7000元;
上述第二、三款项由原告万某某于2010年3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