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贺华政,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与被告屈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完全履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至今为止,根本不按协议第3条约定的“2011年7月3日内给付原告A线股权转让金x.00元”之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x.00元,违约金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订立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转让的生产线是之前被告曾以x.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现原告以被告原有生产线再以x.00元转让给被告显失公平。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转股费,而是原告尚欠被告x.00元的本金,利息按2分计算,合计尚欠90余万元,致使被告迟迟不付x.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为逃避债务,将其出具给被告的x.00元的借条(实为欠条)原件抢去,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款应相互抵销,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订立该协议客观真实,转让价款为x.00元。被告已支付x.00元,余欠原告A线股权转让金x.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3日内给付,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x.00元。
2、谈话记录,廖XX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向廖XX的谈话记录,廖XX在该笔录中称,自己履行了《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屈XX占了原告的股权后,又转让给其兄屈兴权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订立该协议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x.00元和违约金x.00元。
被告质某,对《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订立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欠被告x.00元本金及其他债务,故原告才以x.00元的价格将生产线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显失公平。谈话记录不是证据,对其内容不予质某。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生产线系被告于2007年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价值x.00元。
2、《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1年7月3日订立。拟证明原告将同一条生产线使用4年后以x.00元的高价转让给被告,显失公平。其中x.00元系2009年支付。
3、借条,拟证明原告实际欠被告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x.00元,合计x.00元,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4、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于2011年9月15日询问李XX、黎XX之笔录,李XX、黎XX系牛头火炮厂门卫,二人均证实:2011年9月14日12时11分,廖XX到牛头火炮厂来算账时,屈XX先拿出x.00元的借条复印件给廖XX看,廖XX说不得算账,叫屈XX拿原件,屈XX把原件拿给廖XX看后,廖XX便把借条原件折好后放在自己裤兜里,说出去买烟便没有回厂。
5、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于2011年9月15日询问屈XX的笔录,屈XX证实:2011年9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廖XX到牛头火炮厂办公室来找自己算账时,自己拿出x.00元的借条原件廖XX看后便抢去说出去买包烟,坐起摩托车走了未归还借条原件,当时有廖XX的妻子蒋XX、杨XX、李XX、黎XX在场所见。
6、工作笔记,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廖XX将原出具给屈XX的x.00元借条抢去后未归还,屈XX当即到梁平县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科去反映,因廖XX的手机关机,安管科的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故在工作笔记上对该事实做了记载。
7、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于2011年9月19日询问廖XX之笔录,廖XX在该笔录中称,屈XX当时与自己算账时拿出的是x.00元借条的复印件,自己将该借条复印件交给了妻子蒋XX,当时因家里有事就走了,并未抢走屈XX的借条原件。并证实所欠屈XX股权转让费x.00元在去年下半年还给屈XX之子x.00元、今年4至5月份还了x.00元,在今年7月份将厂里的一部分股份作价x.00元转让给了屈XX,还了屈x.00元,屈XX还欠原告x.00元。拟证明廖XX在该笔录中所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的李XX、黎XX之笔录不一致,廖XX所述不属实。
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为逃避债务,将被告x.00元的借条原件抢去至今未还。本案被告并不欠原告股权转让费,相反,是原告欠被告x.00元。
原告质某,被告提交的2007年和2011年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两份协议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作为抗辩,原告不予认可;公安机关询问李XX、黎XX的笔录,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二人均系被告屈XX厂里的门卫,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屈XX的笔录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抢了x.00元的借条原件,应属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处理,仅凭被告口头所称是不属实的。如果真有x.00元的借条,应另案起诉,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被告提交的2007年和2011年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称2007年和2011年签订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转让的生产线相同,4年后其转让价格由x.00元变成了x.00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中转让的生产线相同,但却事隔四年之久,其转让价格不同,不能说明显失公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廖XX于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屈XX出具的x.00元借条复印件、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询问李XX和黎XX之笔录、梁平县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工作笔记,原告质某认为李XX、黎XX系屈XX厂里的门卫,与屈XX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是原被于2011年9月14日中午算账时的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在算账时廖XX将2009年10月15日给屈XX出具的x.00元的借条原件拿走后未退还,且事发当日屈XX向梁平县X街道办事处安管科反映后安管科在工作记笔记上也有记载和屈XX现举示的x.00元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询问屈XX之笔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询问廖XX之笔录,被告质某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廖XX在该笔录中陈述的所欠屈x.00元欠款,在2011年7月3日双方订立的《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抵销了x.00元,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廖XX在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屈XX将所有的牛头火炮厂价值x.00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廖XX,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费x.00元,利息按月利率0.03%,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下欠股权转让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0.015%,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此后,廖XX所欠屈XX股权转让费x.00元及利息于2009年10月15日给屈XX出具x.00元借条一张,在该借据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x.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至3年贷款月利率为4.5‰。其x.00元股权转让费从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2011年7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x.00元×0.0045(月利率)×20个月×4倍=x.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廖XX将原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屈XX的牛头火炮厂A线股权作价x.00元自愿转让给屈XX,并约定签订本协议前屈XX已给付x.00元,余欠股权转让费x.00元于2011年7月3日内给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00元,并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原告廖XX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财物交接和牛头火炮厂交接等相关义务,被告屈XX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欠原告的股权转让费x.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提交的廖XX于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屈XX出具的x.00元借条复印件、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询问李XX和黎XX之笔录、梁平县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工作笔记,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中午算账时廖XX将2009年10月15日给屈XX出具的x.00元的借条原件拿走后未退还给屈XX的事实成立。原告廖XX于2009年10月15日所欠屈XX股权转让费x.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屈XX与原告廖XX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廖XX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3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自己付清屈XX的x.00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廖XX所欠被告屈XX股权转让费x.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2011年7月3日止为x.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廖XX股权作价x.00元自愿转让给被告屈XX,并约定签订本协议前屈XX已给付x.00元,屈XX并未举证证明所付的x.00元是原告廖XX在2009年8月转让给自己牛头火炮厂半条生产线,自己经营过程中替廖XX垫付的相关杂支的费用。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原、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协议自动作废,但并不能说明订立该协议之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某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某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被告屈XX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原告廖XX所欠被告屈XX股权转让费及资金利息x.00元,与原被告订立《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股权作价x.00元自愿转让给被告屈XX,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费用,被告屈XX在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订立《牛头火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支付余欠原告的股权转让费的行为未购成违约,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费x.00元、违约金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