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
委托代理人王华,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生。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进两年来,被告因患男性疾病,加剧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子张亦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百泉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1、他和原告婚前充分了解,经慎重考虑才结婚,为了家庭生活,他曾外出打工养活家人;2、次子张百泉出生后,不照顾孩子和家庭,原告三天两头外出,甚至和他人关系暧昧;3、原告所称他患有男性疾病并不属实,他只是患有前列腺炎,且正在治疗;4、为了家庭和孩子,他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可以尽释前嫌,重建美好家庭。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阳光男科医院检查单四份,目的证实被告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购有保险价值x元,该保险后期可返利回本。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朱阳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身体残疾且经济困难。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济困难,但身有残疾不属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济困难,但是,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残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亦龙,X年X月X日生次子张百泉。随后,因被告张某某患男性疾病,加之双方也没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协商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双方亲属劝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刘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卢氏县五里川支行存款x元、以被告张某某名义购买的价值x元人身保险一份(后期可返利)、大立柜一台、长虹24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含茶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不睦,加之被告张某某患男性疾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耐心劝导和调解无效,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对财产问题,因被告张某某目前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酌情给予考虑,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所称其外欠债务若干,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亦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百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
三、大立柜一台、长虹24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含茶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被告张某某名义购买的价值x元人身保险将来所获收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原告刘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卢氏县五里川支行的存款x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