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宛城区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杨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在河南油田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被告回其信阳老家,经原告多次追要但找不到被告的住所,2008年8月油田公安局协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还款1000元,下欠x元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偿款付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当庭提交借据一份及河南油田公安局侦查讯问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河南油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如下:“借据今借到现金贰万玖仟柒佰元整(x)杨某某1/8”。后被告回到信阳老家,二原告多方追要并找到被告,被告杨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并于2008年8月份偿还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以手中没有钱为由推拖,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偿款付息,被告缺席庭审,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中认可借款事实,称暂时无还款能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限期偿还,原告的利息请求亦应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效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