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程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杨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齐某某,第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程某就杨某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主砌块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该区别技术特征预留了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水平转动,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而附件1对此没有明确记载。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4因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也即通过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而实现挡墙转弯的。由此附件2因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也可实现挡墙转弯。附件2、4给出了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可以实现墙体的转弯的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5。附件1公开了主砌块的两侧设有上下错位的矩形凹槽,能起到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的弧形凹槽区别仅在于形状的不同,而杨某所强调的弧形凹槽美观、消除波浪、泥土容易嵌入等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均没有限定设置凹槽的启示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不设弧形凹槽”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为了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杨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x号决定没有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技术方案的审查标准适用错误。该决定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错误,也没有重新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附件2、4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标准也错误。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2、4公开的内容错误,仅依据没有文字说明的示意图以及“挡墙的转弯半径一般不小于1.5米”推出砌块的技术特征错误。本专利的创造性获得附件1发明人的认可,且本专利也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具有创造性。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某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主砌块、顶砌块及底砌块,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具有向上凸起的梯形卡榫和向下凹入的梯形卡槽,下表面具有与上表面形状一致的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所述的顶砌块及底砌块是形状完全相同、互为倒置的砌块,它们的上、下表面中的一个表面为平面,另一个表面形状与主砌块的上表面形状完全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横向错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的上、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之间斜面的斜度和长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的两边均为斜面,卡榫顶面和卡槽底面均为水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两侧面设有弧形凹槽,彼此上下错位;或不设弧形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砌块及底砌块靠梯形卡榫的侧面设有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

2010年3月18日,程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程某并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类长方形异形砌块,该砌块所砌成的墙体主要由主砌块、底砌块及顶砌块组成;主砌块的上表面具有向外凸起的梯形卡榫和向内凹进的梯形卡槽,梯形卡榫与梯形卡槽的形状相一致,主砌块的下表面具有能与上表面相吻合的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且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与上表面相同,主砌块的两侧设有上下错位的矩形凹槽;底砌块及顶砌块的形状与主砌块的半体结构相一致,顶砌块及底砌块是形状相同、互为倒置的砌块,它们的上、下表面中的一个表面为平面,另一个表面形状与主砌块的上表面形状相同。

附件2为2005年第5期《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刊登的《荣勋(RXP)挡排砌块及其挡土墙》一文,其出版日为2005年9月10日。其中公开了一种荣勋(RXP)挡排砌块,从图21-23所示的荣勋挡墙立体示意图可见其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

附件4为2005年第12期《新型建筑材料》刊登的《荣勋挡墙的设计和施工技术》一文,其出版日为2005年12月2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荣勋(RXP)挡排砌块,从图1所示的RXP砌块外形示意图可见其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文中提及荣勋挡墙的转弯半径一般不小于1.5m。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程某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附件1、2、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附件1、2、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二者均包括主砌块、底砌块及顶砌块,各砌块的结构相同,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砌块的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的截面尺寸。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水平转动,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附件2、附件4均公开了砌块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小于卡槽的水平截面尺寸,二者均能通过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而实现墙体的转弯。且附件4还公开了挡墙的转弯半径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可由此确定附件4因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的卡槽水平截面尺寸而实现挡墙转弯。因此,附件2和附件4均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由于附件1和2、附件1和4都涉及挡墙砌块,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附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主砌块两侧面设有弧形凹槽,彼此上下错位,或不设弧形凹槽。附件1公开了在主砌块的两侧设有上下错位的矩形凹槽。矩形凹槽和弧形凹槽均能起到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等作用,区别仅在于形状的不同。在附件1的启示下,将矩形凹槽替换为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顶砌块及底砌块靠梯形卡榫的侧面设有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设置凹槽起到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等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在顶砌块或底砌块的侧面设置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杨某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无不当。

至于附件1的发明人是否认可本专利的创造性和价值,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杨某主张某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杨某的相关诉讼主张某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杨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