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案外人王某(甲方)、汪某(乙方)、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89万元;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往丙方处签订买卖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各按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则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此外,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协议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金费,数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2%。2010年4月13日,汪某出具确认书,确认由于本人自身原因,将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本人亦不会再继续履行该居间协议。现合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某支付违约金8,900元。
原审审理中,合富公司表示,当时和汪某说是以产证面积为准;签订协议时汪某已经接受了约定的房价款,合富公司表示尽量争取,但是争取不到的话也是按照约定房价款进行的。汪某因为房价等原因不愿意买房了,所以4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没有问题,因为汪某违约,所以就应该按照这个格式来签订确认书。后来上家把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1万元定金也已返还给汪某。汪某还提供一份汪某单方签名的协议,表示当时提出不签确认书,想写自己拟的这份协议,但是合富公司不同意,说要按照公司的格式来写,所以这份协议合富公司没有签。合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富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双方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金。现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汪某已在确认书中确认不继续履行协议是由于本人自身原因,可认定汪某构成违约,应适用上述违约条款。合富公司自行降低违约金数额,向汪某主张违约金8,900元的请求,法院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同其一审答辩意见,即认为:系受合富公司欺骗签订居间协议,因为合富公司牡丹江路分行物业顾问汪某承诺,可以让上家将房价再降一、两万元,不签字说明没有诚意,但上家不愿降价时也没有询问汪某的意见,就让上家签了字;居间协议所写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产权证面积为68.66平方米,面积不符;合富公司未告知所有税费由汪某承担。因汪某不想继续履行受骗所签的协议,但又无法讨回意向金1万元,合富公司牡丹江路分行高某物业顾问陈某正表示返还意向金的前提是签确认书,当时已提出确认书与事实不符,陈某正说这是公司规定不能更改,当时过于相信合富公司,就在确认书上签名;合富公司事实上已经促成了上家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富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故不应该要求汪某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合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合富公司辩称:汪某所述不实。汪某因为价格的原因不再购买房屋,后在合富公司的努力下上家退还定金,未追究汪某的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富公司与汪某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依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汪某出具的确认书,其明确称因其自身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合富公司据此要求汪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汪某上诉所称受到合富公司欺骗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